(2017)沪0115民初18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杨海鑫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66号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迎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海鑫,董事长。被告:杨海鑫,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岑彬,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顾丽明,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洪伟,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强,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伟燕,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公司)与被告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帕里斯公司)、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迎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鑫(即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签署《商铺店面装修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号一号楼三层A325号承租店面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约定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000元;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计177,000元,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3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65%计388,500元,剩余5%工程款于质保期结束后由原告提出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约如期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除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过第一笔工程款177,000元外,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尽管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42,597.50元。被告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均系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700,000元、5,0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分别持有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37%、50%、4.5%、4.5%、3%、1%的股权,但均未实际出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2,597.50元;要求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支付罚金1,770元(590,000元×3‰);要求被告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按持股比例对上述工程款及罚金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辩称,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并非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海鑫所签。由于被告岑彬是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最大股东,被告黄伟燕是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财务,因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是上述两被告对外签订的,而被告杨海鑫直至2016年底原告上门方才知情。事实上,装修的店铺位于浦东金桥,其实际经营者是由被告岑彬、顾丽明、黄伟燕共同投资成立的上海珍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相关合同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现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对装修情况和工程款项均不知情,当初被告岑彬等只是将钱款转到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账户后再由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而已。综上,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鑫辩称,应由上海珍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和赔偿责任,被告杨海鑫作为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股东,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由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太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号一号楼3层A325号承租店面装修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参见合同附件之预算表附件(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乙方按甲方书面确认的装修方案、设计资料进行施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图、电气施工图、施工布置图、附件施工要求及施工工艺流程表等);工程内容及单价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装饰实际项目计算;合同预算金额(含税金额)为590,000元;对于本合同以外增加项目,单价以甲方审核价格为准,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177,000元),装修完毕并通过甲方及物业方的验收3个月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5%(383,500元),剩余5%(29,500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由乙方提出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35天);乙方承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工程项目保修1年,并提供终身维护服务;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给付乙方合同总价3‰的罚金等。同时,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报价单载明,工程各项费用总计623,603元,最终优惠合作价格为59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入场施工,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则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177,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相关员工(其中包括负责项目的员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时,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单载明,除工程报价单记载的最终优惠合作价格595,000元之外,施工中还增加了工程报价单以外的施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24,597.50元。嗣后,因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并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单,称店面装修费用总金额595,000元,预算单以外项目费用24,597.50元,已付177,000元,最终欠款442,597.50元,要求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该通知单由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原职工于2016年11月9日签收,但因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始终未能按约付款,故而致讼。另查明,目前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已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号一号楼3层A325号承租店面经营,该店面已出租给他人经营并重新进行了装修。又查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原系被告杨海鑫一人出资100,000元经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共同签署《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由上述六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被告杨海鑫出资3,700,000元(37%),被告岑彬出资5,000,000元(50%),被告顾丽明出资300,000元(3%),被告朱洪伟出资450,000元(4.5%),被告黄强出资450,000元(4.5%),被告黄伟燕出资100,000元(1%),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1月等。嗣后,被告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尚未实际认缴上述章程载明的出资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店面装修合同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马丁和朋友们乐园上海金桥大拇指店装饰工程决算单一份、付款通知单一份、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马丁和他的朋友们乐园上海金桥大拇指店装饰工程报价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照片四十七张、内资公司设立登记一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杨海鑫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商铺店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系被告岑彬、黄伟燕对外签订,而装修的店铺实际由被告岑彬、顾丽明、黄伟燕共同投资成立的上海珍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故相关合同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以及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相悖,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与上海珍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另有约定,亦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据此,在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至于报酬的具体金额,虽然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报价单和工程决算单均载明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款金额为595,000元,但上述两份单据均未经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确认,而原告与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签订的《商铺店面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预算金额(含税金额)为590,000元,故本院确认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款金额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此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的工程项目则应按实结算,虽然合同双方就此并未签署相关工程项目变更单,目前原告交付的工程现场亦已不复存在,但从原告向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内容以及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等情况来看,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的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金额24,597.50元应可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14,597.50元,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竣工情况来看,上述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目前均已届满,而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只支付了177,000元,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97.50元。庭审中,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表示签收原告付款通知单的人员原系其职工,但早在2016年7月即已离职,故其对该付款通知单并不知情,但因一则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即使签收人早已离职,但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签收人已离职,故本院确认上述签收行为对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因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按照上述《商铺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590,000元的3‰支付罚金1,770元,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以被告杨海鑫、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作为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股东而未实际出资为由,诉请要求上述六被告按持股比例对相关工程款及罚金承担补充责任,但因根据被告马丁帕里斯公司的章程规定,上述六被告的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1月,现尚未届满,故上述六被告目前尚未实际认缴出资额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岑彬、顾丽明、朱洪伟、黄强、黄伟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597.50元;二、被告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7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由原告上海太旗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负担7,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