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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军,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法定代表人严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宏军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祺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日,亘祺公司在未取得有权部门用地标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的集体土地建厂房和其他设施。截止2010年8月3日,经实地勘测,实际用地面积为16542.3平方米(折24.81亩)。如皋市国土局于2011年3月6日对亘祺公司作出33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16542.3平方米(折24.81亩)土地,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处罚,计人民币49626.9元的罚款,上缴市财政;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3年3月2日,张宏军向如皋市国土局提交申请报告,称要求如皋市国土局查处田梅芳违法用地行为,并要求如皋市国土局书面告知田梅芳违法用地情况及查处结果。同年3月4日,如皋市国土局向张宏军作出皋国土资信受字【2013】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称张宏军提出的反映田梅芳企业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请求查处信访事项,本局于3月4日收到,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现予受理。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局将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宏军出具答复意见。同年5月30日,如皋市国土局向张宏军作出皋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张宏军所反映的地块位于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用地单位为亘祺公司,用地面积30.81亩,其中6亩为合法征收,批文号为苏政地【2010】6117号;24.81亩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如皋市国土局依法对其立案查处,并作出了皋国土资罚【2011】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张宏军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同年6月6日,张宏军向如皋市国土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报告,要求如皋市国土局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75关于张宏军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张宏军针对亘祺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如皋市国土局已经作出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告知张宏军。张宏军不服该答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如皋市国土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责令如皋市国土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张宏军所申请要求的内容向其公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国土局于该判决生效后主动向张宏军公开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如皋市国土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张宏军所举报事项不符,且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3号处罚决定并由如皋市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张宏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移送案件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实施的监督行为。行政权的内部监督不属于司法审查权限范围。张宏军认为如果如皋市国土局违反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检查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应移送案件到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作出行政判决,法院则势必要先对所涉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已超出本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宏军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张宏军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来看,此类移送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宏军申请再审称,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的移送,是国土部门在履职查处程序中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如皋市国土局依职权应当将亘祺公司案涉违法行为在其作出处罚决定后3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申请人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二审认定由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实施的监督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权限范围,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及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原则相背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机构予以监督,而此类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权限范围。张宏军认为如皋市国土局违反规定,应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张宏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宏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