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华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887号原告:重庆华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石家村一碗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4258315。法定代表人:周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C57712591X。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华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4515.2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199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4年起,被告开始频繁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4515.2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川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洲公司系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原告华强公司为其提供食品包装盒。2016年8月29日,原告华强公司向被告川洲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川洲公司尚欠原告华强公司货款1124515.29元未支付,被告川洲公司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食品包装盒,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451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4515.2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24515.2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20元,减半收取计746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