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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云杰与刘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杰,刘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68号原告:李云杰,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刘前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李云杰与被告刘前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速给付原告红砖款1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唐河县桐寨铺桐兴社区开发建房时,原告出资将购买的红砖运送给被告,由被告雇佣人员出具“收据”一支,“今收到红砖16车,每车25顶,共计400顶,每顶200块,共计80000块,单块价0.33元,全计26400元,收砖人:王帅,张工,2013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未再给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此收据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桐寨铺桐兴社区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故提出以上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晰,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杰砖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刘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