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刘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782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长叨村委公里村。法定代表人:黄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老洲村。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琴,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公司)、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才文及诉讼代理人樊红林、詹冬林,被告泽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以1496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9747元,以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企业。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琴从原告公司订购了一批胶合板,货款金额为11264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琴又订购了胶合板,货款金额为110960元。2015年3月30日和5月9日,被告刘琴陆续支付了152640元货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刘琴再次订购了一批胶合板,货款金额为123200元,经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刘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琴又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295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去被告刘琴办公处催讨货款,被告刘琴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琴最后一次订购了一批胶合板,货款金额为73950元,并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739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琴拒不归还所欠货款,被告泽生公司亦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14966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刘琴每次下单后,原告会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刘琴指定的地址,被告均支付了运费。此外,被告刘琴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刘琴签字后加盖了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虽然之前被告下单时均未称其是代表公司采购,也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件,且采购人、收货人和付款人均是刘琴本人,但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泽生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被告泽生公司与被告刘琴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琴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原、被告合作终止时结清。对于另外三笔交易的付款时间,原、被告虽然未做约定,但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应该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付清所有货款。现两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诉争的149660元这个总金额没问题,但其中的26460元是欠原告的货款,另外的123200元是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此款结清,这123200元不存在利息。另26460元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来南昌都是我接待,花费了费用远不止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康和公司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认定该123200元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刘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模板,货款总额为3468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琴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康和公司模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此模板款作为在合作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合作终止此款结清。被告泽生公司也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琴又向原告购买价值73950元的模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琴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109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123200元是货款还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此模板款作为合作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合作终止时此款结清”可看出,该123200元虽是货款,但双方已约定将其转为质量保证金,故本院认定该123200元应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将其诉至法院,且当庭明确表示不再与其合作,故被告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给原告。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64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刘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3200元;二、被告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刘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货款2646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688元,由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南昌市泽生建材有限公司、刘琴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