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强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曾某甲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强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曾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强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强杰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八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诉讼代表人王伟新,男,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强杰公司的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州市番禺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强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强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强某公司、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强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曾某甲,发起股东有曾某、曾某甲。2010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在经营强某公司的过程中,为避免税务问题被税务管理部门查处及在税务方面得到主管部门的关照,向时任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大岗税务分局局长戴某、副局长黄某1(均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0年5月底,为了帮助广州市冠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公司)和广州市杰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杰泰公司)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得到关照,曾某甲在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陈某、袁福建(均已判决)与黄某1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后,陈某、袁福建各将人民币25万元合计50万元行贿款交给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截留部分款项后代上述两家公司向局长戴某、副局长黄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共25万元。2015年3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强某公司通知曾某甲接受询问调查,后曾某甲跟随办案人员回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介绍贿赂事实。2015年3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某甲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款项65万元(已在戴康帆受贿案中处理)。原审判决以强某公司、杰泰公司、冠生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纳税资料,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核查公民身份信息部门出具的户籍情况,同案人黄某1、戴某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证明、任免通知、机构职能配置和编制调整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任职材料,缴税查询情况,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由广东穗东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戴某、黄某1税务检查证的说明》,同案人戴某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行贿人袁福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戴某、黄某1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被告单位强某公司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强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曾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曾某甲向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曾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罪行,对其及被告单位可以减轻处罚。曾某甲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强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单位强某公司、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戴某在案发期间没有税务检查证,没有执法权,并非“行政执法人员”,曾某甲向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黄某1行贿数额只有7万元,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故曾某甲与强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曾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该情节。请求二审查明上述问题并对上诉单位免于处罚、改判曾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甲作为上诉单位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大岗税务分局局长戴某、副局长黄某1贿送15万元以及曾某甲介绍冠生公司、杰泰公司贿赂戴、黄某2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强某公司、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的证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的法定专用凭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因客观原因,受贿人戴某在案发期间未能办理税务检查证,但其系地方税局大岗分局局长,除税务检查工作外,还对辖区内其他税收征收工作行驶管理职责,具有行政执法权,故强某公司向戴某、黄某1贿送15万元均属于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2、《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从宽程度比一般的自首要大,原判已认定曾某甲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并予以从宽处罚,量刑也在法定的幅度之内,现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认定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悖。综上,强某公司、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强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曾某甲作为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曾某甲向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曾某甲应数罪并罚。曾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及其公司可以减轻处罚。曾某甲能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杨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