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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艳风与王金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风,王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934号原告:张艳风,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丝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金利,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张艳风诉被告王金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风,被告王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09元、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9.1元,共计1647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伤并住院。经(2016)津0102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判定关于二次手术等发生后进行索赔。现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进住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4月16日出院。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470.19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金利辩称,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事实以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无异议。现在因双方纠纷被告被判处刑罚,现在渔山监狱服刑,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金利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建新东里36号楼2门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张艳风发生纠纷,动手打架,至张艳风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艳风受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及眶周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右手背可见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本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津0102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金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18.27元。”现被告王金利在天津市渔山监狱服刑。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疗费5813.09元,对此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9000元,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参照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9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2700元。四、护理费798元(原告女婿护理,主张住院期间7天,每天114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二次住院入住的为天津市中心医院,该医院为无陪护医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59.1元,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张艳风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8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36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利赔偿原告张艳风医疗费58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363.09元;二、驳回原告张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金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