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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同朱某乙等人在长清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东厂区院内,因故发生争执。赵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持折叠刀将在场的朱某乙捅伤,致其左上腹壁穿透伤、腹腔积血,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2016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同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