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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02号原告:王某1,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2,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4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土地原貌,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叔父、侄女关系。我家有林地14亩,从1987年开始我们获得了承包权,从那时候开始,我们就一直经营管理。我父亲去世后,由我和我母亲管理这部分林地。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改嫁,我也出嫁,这部分财产由我管理,我母亲属于智障人,将家里的全部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趁我们人不在常住地时,将我们所管理的这块林地侵占,并将林地的树木砍伐,现在当做耕地耕种,我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某2辩称,我们争议的林地叫李广坟林地,是1985年分的,当时家中七口人,原告父亲还没有结婚,原告母亲和原告都没有分得林地。2009年,原告出嫁,户口迁出,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主体资格。1992年,我分家时分得争议林地,从1992年经营至今已经25年,原告父亲、母亲及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权益不应得到保护。1989年,原告父亲分家时分得大坝西林地,该林地全是杨树,长得好,已经被原告砍伐盖了厢房。我们分家分林地,不是按亩数分,而是按经济价值分,且已经得到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叔父,原告父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原告父亲和被告未成家前,二人为同一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家庭承包户分得林地多块,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李广坟林地。后因原告父亲及被告等人陆续成家,对家庭承包分得的林地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主张争议的李广坟林地在分家时分给其父亲经营,其父亲去世后,争议林地被被告侵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争议的林地在分家时分给其父亲经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作为其父亲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其父亲分家分得的林地。本案争议的林地现由被告经营,原告主张争议的林地在分家时分给其父亲,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14亩林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貌,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天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