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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康灵坡与周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灵坡,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358号原告:康灵坡,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杰,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康灵坡与被告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灵坡、被告周杰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灵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28575.2元;2、判令被告按照4.75%/年的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3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计算方式为28575.2元*4.75%/12个月*18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信用卡需要还款,要求原告先垫付,并称几天后归还,鉴于亲戚关系,原告不好拒绝,于2015年8月20日代被告支付了其信用卡欠款共计28575.2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迄今为止一直不肯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终身残疾,后续需要大量药物辅助治疗,被告占用上述款项,致使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杰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在当时系亲姐夫、小舅子的关系,我们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本案所涉归还银行卡的欠款系原告给自己��费产生的欠款进行还款,我本人名下的银行卡由其持有、控制,欠款由其消费产生,其是受益人,也是占用银行信用资金使用人,银行欠款理所当然由其归还;3、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说受伤事实是由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灵坡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是我给被告信用卡还款;2、支付宝实名认证。被告周杰经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交易记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我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能证明其曾向以我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进行还款,并不能证明还款的缘由及用途,系孤证,达不到证明要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杰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用卡明细,证明原告持有我的卡、我姐姐还有其他人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原告康灵坡经质证认为,可以查卡内消费,信用卡是被告在万科买房所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加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可以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周杰所属信用卡进行还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用卡明细,首先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其次在内容上显示多个信用卡的还款备注,即卡号、账单日、还款日等内容,不涉及本案信用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康��坡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63.com向持卡人姓名为周杰,信用卡银行为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7817”的信用卡分两次还款25000元、3575.2元,共计28575.2元。该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为原告康灵坡本人所有。另查明,原告康灵坡系被告周杰姐夫。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需以实际承担代偿责任为前提。本案原告康灵坡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周杰信用卡还款共计28575.2元,已实际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周杰有关其信用卡的欠款系原告自己消费产生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周杰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被告因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有关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灵坡代垫款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时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