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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文明与被告徐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明,徐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64号原告:邹文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启英,女,193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文明与被告徐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1959.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下午,因被告在原告的地里种豆子发生争吵,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在她地里盖房子了,圈了围墙。现又在围墙外原告地里占了1米多宽种豆子。原告认为被告欺人太甚,遂与其理论,继而发生争吵。被告趁其不备先动手拿铲子将原告额头铲伤,造成一个长2厘米多深3毫米的伤口,流血不止。原告生气报警,并于当晚赶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缝合伤口,造成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约定民事赔偿经法院起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文明与被告徐启英系同村居民。2017年7月3日原告邹文明得知家中田地被被告种上豆子,遂谩骂,被告也对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额头受伤。原告报警后,郯城县公安局泉源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均不要求给予对方治安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到法院起诉处理。同日晚21时,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在泉源乡卫生院、庙山中心卫生院换药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09.28元(451.84元+16元+13元+27.5元+0.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邹文明与被告徐启英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庄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用地栽种作物产生纠纷,被告占用原告的田地边缘栽植作物,原告谩骂,被告也对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及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所以被告徐启英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占地栽植作物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纠纷加剧,其对纠纷及损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09.28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全部损失共计659.28元(509.28元+1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损伤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27.42元(659.28元×8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文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7.4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邹文明负担5元,被告徐启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