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卫生与白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生,白银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290号原告:陈卫生,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楼,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白银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霍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银楼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458.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白银楼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1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银楼是盂县秀水镇北关村城中村开发项目的合作伙伴。从原、被告双方洽淡合作开始,被告白银楼就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60万元,均有被告白银楼手书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后,被告白银楼于2015年2月16日、18日归还3000元、10000元,剩余借款458.7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白银楼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白银楼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告白银楼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银楼辩称,1.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合作投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北关村项目开发与合作相互交叉、递进、串联,而不是原告陈卫生所说的被告向其借款是为了个人支出。2.退一步讲,即使从借款方面讲,原告陈卫生所述事实部分无法律依据。关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陈卫生借款20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卫生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毫无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卫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均系盂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陈卫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卫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白银楼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陈卫生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卫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月利息2.5%白银楼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被告白银楼向原告陈卫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卫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拾天之内还清,若到期没能收回,本人在亿鑫公司所有股份归陈卫生所有,并且把奔驰宝马车都归陈卫生所有白银楼2013年3月1日”。之后,原告陈卫生多次向被告白银楼催要借款,被告白银楼仅于2015年2月16日、18日归还3000元、10000元,剩余借款458.7万元经原告陈卫生多次催要仍未果,原告陈卫生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卫生主张被告白银楼向其借款共计46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银楼应承担向原告陈卫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8.7万元的责任。关于被告白银楼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陈卫生借款的利息,因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陈卫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银楼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陈卫生借款的利息,因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双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止,即60万元×2%×56个月=67.2万元。关于被告白银楼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陈卫生借款的利息,因原告陈卫生与被告白银楼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陈卫生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白银楼辨称其向原告陈卫生的借款系双方投资合作的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卫生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未能确实、充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白银楼的辨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生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58.7万元;二、被告白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卫生借款利息共计67.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卫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3元,由被告白银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峰& # xB;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人民陪审员 李 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海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