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特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7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梨实轩*号。法定代表人:黄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XX,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申请人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汉南区中医院)与被申请人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南区中医院请求撤销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南区仲裁委)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XX在仲裁庭提交了工资单和准考证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和有效特征,属无效证据。仲裁庭适用证据违法。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均认可XX于2006年向汉南区中医院口头提出离职,并再未回单位工作的事实。本案仲裁时效已过。仲裁裁决认为“2006年3月XX虽口头辞职,但汉南区中医院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此后与XX同样辞职人员又可回单位工作,结合2016年XX通过汉南区中医院审查后报名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事实,可视为XX2006年3月后在汉南区中医院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依据劳动关系的存在认定汉南区中医院应为XX补缴1998年至2006年期间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XX2016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汉南区中医院在仲裁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但仲裁委裁决为XX补缴1998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适用法律错误。XX称2004年汉南区才缴纳社保,2014年至2016年一直找院长,当时有录音,我工作时候未缴纳社保,后来多次找单位协商,但并未解决,我只要求工作期间的社保。经审理查明:XX1998年8月进入汉南区中医院工作。2006年3月口头向汉南区中医院辞职。汉南区中医院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与XX类似情况人员均返回汉南区中医院继续工作。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南区中医院未给XX缴纳养老保险费。XX工作期间月工资932元。另查明,XX以汉南区中医院职工身份参加2016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2016年度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申报表中有单位审查意见。XX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汉南区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由汉南区中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XX补缴1998年8月至200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核定,其中单位部分由汉南区中医院承担,个人部分由XX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的是汉南区中医院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汉南区中医院主张不应为XX补缴1998年8月至200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认为XX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6年3月XX虽口头辞职,但汉南区中医院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此后与XX同样辞职人员又可继续回单位工作,结合2016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上载明XX工作单位是汉南区中医院,可视为XX2006年3月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汉南区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XX提供的工资表和准考证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是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围,因此,汉南区中医院主张XX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且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关于撤销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