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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于涛与被告刘朋、韩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于涛,刘朋,韩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510号原告刘红(身份证号2309211993********),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于涛(身份证号2309021991********),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朋(身份证号2309021996********),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本市桃山区百盛时代*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利涛(身份证号2309021972********,系被告刘朋父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桃山区百盛时代*单元****室。被告韩磊(身份证号2308261998********),男,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佳木斯市山水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朋、韩磊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女,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丽,女,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于涛与被告刘朋、韩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于涛,被告刘朋委托代理人刘利涛、刘振霞,被告韩磊委托代理人刘振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于涛诉称,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朋无证驾驶黑JA52**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七桦路南侧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新风村路口,超越前方原告刘红驾驶的黑K185**号牌小型宝马牌轿车时,与相对方向吴晗驾驶的黑D497**号牌小型轿车会车,被告刘朋为躲避相对方向吴晗的车辆,与原告刘红车辆相撞,被告刘朋车辆失控又与吴晗的车辆相撞,造成刘红、吴晗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被告刘朋驾驶的黑JA52**号牌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红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护理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00元/天×25天)、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合计11344.86元;赔偿原告于涛车辆贬值费40093.00元、鉴定费5000.00元、因鉴定花费的公路通行费1084.00元、加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合计475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韩磊辩称,我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被告刘朋驾驶肇事车辆肇事时车牌号为黑JA52**,我公司无法查询到该号码车辆的投保信息,需被告刘朋提供该车辆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方能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原告所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是驾驶员刘朋系无证驾驶、毒驾且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刘红、于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七台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刘红住院治疗25天、伤情及治疗经过。4、门诊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刘红花费医药费4105.86元。5、原告于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于涛。6、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涛的宝马牌轿车黑K185**车辆修复费用为207137.00元(注:原告于涛当庭表示该费用要求其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为人民币40093.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涛花费鉴定费5000.00元。8、公路通行费票据6张、油费票据3张及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公路通���费1084.00元、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三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朋、韩磊对原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朋系无证驾驶和毒驾,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朋、韩磊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认为,对其中两张加油费没有公章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票据均没有显示是原告实际支出,其发票当中开有抬头的也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刘朋、韩磊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此称,因鉴定去哈尔滨三次,第一次是送原告于涛的肇事车辆,第二次是到哈尔滨鉴定机构拆解、定损、第三次是去鉴定机构取定损表和签字。关于两张加油费没有公章的是因为原告刘红用自己的油卡加的油,不给开具发票,只给出具没有公章的加油小票。关于320.00元的汽油费票据的抬头七台河新兴区,是因为加油站不给个人开具票据,只能用七台河新兴区,住宿费也不给个人开具发票都是开具单位,抬头都是写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体现的各项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朋、韩磊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单只能证明车号为黑JQ17**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刘朋、韩磊应当出具证据证明事故全责车辆黑JA52**与保单上的车辆黑JQ17**系同一车辆。被告刘朋、韩磊当庭表示庭后就事故全责车辆黑JA52**与保单上的车辆黑JQ17**系同一车辆的相关证据举证到法庭。二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以法庭核实情况为准,不再行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刘朋、韩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朋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被告刘朋驾驶的肇事车辆黑JA52**与保单上的车辆黑JQ17**系同一车辆。本院对被告刘朋、韩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朋无证、吸毒后驾驶被告韩磊从他人处借来交给其使用的黑JA52**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七桦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新风村路口,超越前方原告刘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于涛的黑K185**号牌小型宝马牌轿车时,与相对方向吴晗驾驶的黑D497**号牌小型轿车会车,被告刘朋为躲避相对方向吴晗的车辆,向右打方向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刘红车辆相撞,被告刘朋车辆失控,尾部又与吴晗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红及吴晗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膝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顶)、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出院。原告刘红花费医药费4105.86元。被告刘朋驾驶的黑JA52**号牌肇事车辆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投保时该车车牌号为黑JQ17**),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涛申请对其黑K185**号牌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及贬值作出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于涛的宝马牌轿车黑K185**车辆修复费用为207137.00元,车辆贬值为人民币40093.00元。原告于涛花费司法鉴定费5000.00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为2000.00元、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为1000.00元、参加哈尔滨市中顺滨宝宝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黑K185**)拆解现场所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及餐饮费用2000.00元〕。另外,原告因鉴定花费公路通行费1084.00元、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庭审中,原告于涛以要求其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为由,放弃向本案被告索赔车辆修复费用2071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朋无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对面来车时超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无责任。被告刘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被告刘朋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涛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朋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原告刘红人身损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朋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有驾驶人无驾驶证、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基于此规定,被告刘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告韩磊将其从他人处借来的车辆交给被告刘朋驾驶并肇事,做为该车的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朋无驾��证和吸食毒品,故被告韩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与被告刘朋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刘朋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刘红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护理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00元/天×25天)、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合计11344.86元;原告于涛的损失为车辆贬值费40093.00元、鉴定费5000.00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为2000.00元、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为1000.00元、参加哈尔滨市中顺滨宝宝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黑K185**)拆解现场所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及餐饮费用2000.00元〕、因鉴定花费的公路通行费1084.00元、加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合计475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护理费3394.5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75.00元,合计11344.86元。二、被告刘朋赔偿原告于涛车辆贬值费40093.00元。三、被告韩磊与被告刘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原告于涛花费的鉴定费5000.00元中的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以及参加哈尔滨市中顺滨宝宝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黑K185**)拆解现场所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及餐饮费用20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刘朋承担。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因原告于涛放弃车辆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而由原告于涛自行承担。因鉴定花费的公路通行费1084.00元、加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合计2443.00元由被告刘朋承担。本案诉讼费1086.00元,减半收取543.00元,由被告刘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陶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