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3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英德市济世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英德市济世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九科,巫春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6339号之二原告: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杨玉烟。被告:英德市济世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谢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九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巫春笋,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英德市济世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公司”)、杨九科、巫春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尔康公司、济世公司、杨九科、巫春笋向原告支付货款525191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日止按10503.832元/天计算);2、被告济世公司、杨九科、巫春笋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商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商品(包括原告经营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商品),被告在收到商品后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月份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6197260.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对账,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为尔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杨九科向原告出示其房产清单,表示可以用来担保债务。原告发现杨九科将其从原告处采购的药品大量地流进杨九科实际控制的济世连锁公司、济世医院。现为尔康公司没有经清算就解散、人去楼空,杨九科失踪。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九科、巫春笋涉嫌合同诈骗,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已依法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处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5180.82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大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达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