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大成、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成,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郑晓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大成,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城,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可,系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晓琴,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周大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郑晓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何朋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大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蜀都公证处、郑晓琴负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蜀都公证处在明知委托书非周大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公证书,属于明知公证材料虚假而进行公证,应当对周大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房屋在购买时,周大成一人全资购买,因此应当按照购买房屋贡献的大小确定房屋的份额,一审法院按照周大成、郑晓琴各占50%的比例认定份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价值为73.47万元,以及将装修、家电总额共同确定房产总价值为82万元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对房屋单价及装修价值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蜀都公证处辩称,郑晓琴在向蜀都公证处所做的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是自己找人到公证处冒充周大成代签的,蜀都公证处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晓琴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交的是周大成的真实身份证,因此蜀都公证处也怀疑本次公证是周大成与郑晓琴串通所为。房屋的总价值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评估所得,周大成没有任何否定评估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晓琴、蜀都公证处连带赔偿周大成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日,周大成、郑晓琴与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中央花园售楼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阳街道××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权0983675)。2003年9月,该房屋登记为周大成、郑晓琴共有。其后,该房屋地址变更为武侯区金雁路32号5栋1单元5楼9号。2006年9月4日,郑晓琴到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其找人冒充周大成到蜀都公证处签署《委托书》,载明周大成委托郑晓琴办理出卖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2006年9月5日,蜀都公证处作出(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3197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周大成(1953年10月27日出生,于1993年5月20日与荆利离婚后至今未再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3组,身份证号:)于2006年9月4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2006年11月,郑晓琴持(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31976号《公证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银莲,约定房屋总价48万元。2006年11月20日,王银莲领取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12月1日,郑晓琴向王银莲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王银莲购房款48万元。其后王银莲在诉争房屋居住。因周大成发现《委托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遂向蜀都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5月15日,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复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2006年9月5日作出的(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31976号《公证书》。2014年6月26日,周大成作为原告,以郑晓琴、王银莲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晓琴与王银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大成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周大成作为甲方与乙方蜀都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先暂时按照补偿责任的比例向甲方支付相应赔偿款18万元。乙方先行赔偿甲方的上述金额不是最终金额,在乙方支付甲方先行赔偿款后,甲方将对乙方及直接责任人的损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最终金额,双方约定如法院判决认定乙方对直接责任人的损害行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实际赔偿金额低于乙方先期支付赔偿金额18万元,乙方向甲方多支付的部分,甲方不予退还,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如法院判决认定乙方对直接责任人的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判决承担责任的实际赔偿金额高于乙方先期支付赔偿金额18万元,乙方应将不足部分支付给甲方。因一方及直接责任人的共同损害行为,除了给甲方造成上述房屋损失外还给甲方造成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乙方同意在赔偿甲方房屋损失外,对甲方在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对甲方的人道主义补偿,本条款所确定的补偿款项不在双方协议和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中予以扣减或抵扣。乙方基于乙方向甲方赔偿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直接责任人进行司法追偿,乙方自愿将追偿所得金额支付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额外赔偿。蜀都公证处向周大成支付了约定款项23万元。审理中,周大成为证明诉争房屋的损失,申请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4月5日,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协合房评(2016)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屋总价为73.47万元。周大成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周大成认为该鉴定价格太低,还有室内装修以及支付的水电气开通的等费用,并申请对室内装修及家具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1日,四川华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终止评估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现场查看,并提出需要当事人提供当年的装修合同及工程量明细清单,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由于装饰材料的档次差别很大,在无法获取当年的装修原始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书、公证书、复查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位成都市武侯区××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权0983675)原登记为周大成、郑晓琴共有。因当事人共有房屋在没有具体约定时,应当按照各自平均等额享有份额,故诉争房屋应当由周大成、郑晓琴各自享有50%的份额。郑晓琴找人冒充周大成办理《委托书》的事实成立。蜀都公证处据此不真实的签名而出具了(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31976号《公证书》,导致郑晓琴持有该公证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银莲,在诉争房屋已经不能收回的情况下,由此给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周大成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经评估,诉争房屋(不含装饰、装修价值)2016年3月24日的价值总价为73.4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周大成在2000年左右对房屋进行装饰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年久资料缺乏不能评估其房屋装修价值,结合周大成所举出房屋装修内容、房屋装修已经多年、装修内容会逐年贬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全部价值(房屋及装修价值)共计认定为82万元。依据周大成、郑晓琴各自享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诉争房屋被出售后,给周大成造成的损失为41万元(82万元×50%)。因公证处在审核中收集了周大成相关身份证件,而周大成相关身份证件具有真实性,但未能审核出前来人员不是周大成本人,应当认定蜀都公证处属于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故对周大成主张蜀都公证处属于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因其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就周大成遭受41万元损失,因系郑晓琴找人冒充周大成办理公证,是郑晓琴直接将诉争房屋出售,故郑晓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郑晓琴应赔偿周大成41万元损失。蜀都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蜀都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由蜀都公证处补充赔偿周大成12.3万元(41万元×30%)。2015年2月4日,周大成与蜀都公证处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书,蜀都公证处已经先行支付了周大成赔偿款项18万元,多于其应补充赔偿周大成12.3万元,应当认定蜀都公证处已经尽到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大成主张蜀都公证处再行依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造成周大成损失41万元,在蜀都公证处已经承担补充赔偿12.3万元后,周大成实际遭受损失为28.7万元(41万元-12.3万元),故郑晓琴还应赔偿周大成损失28.7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晓琴支付周大成28.7万元;二、驳回周大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400元,由周大成负担1240元,郑晓琴负担9000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负担2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蜀都公证处是否应当为周大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公证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为“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即公证机关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故意出具错误的公证书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蜀都公证处当时就明知周大成签名是由郑晓琴或其他人代签,或者与郑晓琴故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蜀都公证处在审核了周大成的身份证件后,未能认真审查前来办理公证的人员是否为周大成本人,故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应当适用“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蜀都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周大成和郑晓琴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周大成与郑晓琴未对共有方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并无家庭关系,故对涉诉房屋应按照按份的方式共有。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根据周大成一审中举出的成都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涉诉房屋买方为周大成、郑晓琴,金额为214580元,与购房合同的房屋总价款一致,据此证据可以认定总房款的缴款人为周大成、郑晓琴,但该发票无法区分周大成及郑晓琴各自付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周大成与郑晓琴各占50%的方式共有该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关于涉诉房屋的总价值问题。一审审理中经周大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协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估价为73.47万元,后周大成又提起申请要求对室内装修及家具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后,评估机构以无法获得当年装修原始资料为由无法进行评估而退回委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房屋装修年限、周大成补充鉴定事项中提到的装修内容、以及当地一般装修价格,并参考一般装修、家具、家电的折价方式将涉诉房产的房屋及装修价值总共确定为82万元,并无不妥。周大成主张一审认定过低,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周大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周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