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雷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70年7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雷某某,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某,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某某、雷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63826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自愿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雷某某、马某私下达成协议已给付了大部分案件款,剩余的案件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尽快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私下协商履行案件款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省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