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立昌、岳润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昌,岳润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昌,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润克,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密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高密凤凰景苑A区。上诉人孙立昌因与被上诉人岳润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立昌上诉请求:撤销(2015)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岳润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所谓的欠款协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欠款协议无法律效力,双方没有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2008年5月30日的两份证据,内容分别为:因岳润克让孙立昌写的欠条全部是假的,愿帮孙立昌养鸡,鸡的所有权和收入归孙立昌,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孙立昌不用再还岳润克肆万叁仟陆佰元(43600.00)若孙立昌不想继续养殖或者找他人供料,应在两年时间还清此欠款。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析上述证明的真实意思,并故意遗漏后一份证明的内容,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6月11日”的协议,没有注明年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所谓的欠款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岳润克辩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内容为“因岳润克让孙立昌写的欠条全部是假的,愿帮孙立昌养鸡,鸡的所有权和收入归孙立昌,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的证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帐内容裁掉后,在被上诉人签名之上的空隙处添加的上述内容,因此,该证明的虚假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内容为“孙立昌不用再还岳润克肆万叁仟陆佰元(43600.00)若孙立昌不想继续养殖或者找他人供料,应在两年时间还清此欠款”的证明是被上诉人所写,但上诉人将该协议中的上半部分裁掉后变造而成的,断章取义,歪曲了事实真相。因肉食鸡的生长期为40天,2008年7月17日卖的鸡,所以6月11日的协议显然指的是2008年6月11日。一审判决正确。岳润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4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从事饲料经营业务的个人,被告系从事鸡鸭养殖业务的个人,2007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鸭苗、饲料及兽药,用于养殖鸭子。因被告养殖亏损,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43600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养殖亏损,欠岳润克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元)还款方式:按后来每批养殖利润的二分之一还款。2008年5月30日孙立昌”。被告对该份欠条是否为本人出具表示系原告自己书写,其没有在上面签字,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不对该份欠条申请鉴定,在法庭释明其放弃权利的后果后仍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同时对出具欠条的经过有异议,称因岳润克想以鸭苗质量不合格不予偿还鸭苗厂鸭苗款,遂要求其出具了该份欠条,岳润克同时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岳润克让孙立昌写的欠条全部是假的,愿帮孙立昌养鸡,鸡的所有权和收入归孙立昌,与其它任何人无关。岳润克2008.5.30”。该份证明的主文内容为孙立昌本人所写,签名为岳润克本人所签。岳润克称,该份证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孙立昌将证明的主文内容裁掉,在剩下的空白处填写了上述内容,而该签名的原文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内容大概为:孙立昌因养殖亏损欠岳润克43600元,岳润克愿意继续帮孙立昌养殖,并派人帮他管理,工资由岳润克负责,生活费由孙立昌负担,所有投资均由原告提供,每批利润的一半偿还原告,另一半自用,如果亏损全部由原告承担,若被告不想搞养殖需两年还清所有欠款;如不给孙立昌出该份证明或帮其养鸡,孙立昌不给其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在审理另一案件时,曾对该份证明的两份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因不是同一种笔书写,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另查明,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按约定为被告提供鸡苗、鸡饲料及兽药,被告开始养鸡,双方于当天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孙立昌鸡厂内鸡苗、饲料、药品及垫料均由岳润克提供,养鸡收入归岳润克所有,与孙立昌无关。”原告与被告妻子卫玉珍在该份协议下方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是否是其妻本人签名不能确认。再查明,被告因欠高密市农村信用社双羊信用社贷款,该社于2008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被告孙立昌的一批鸡,即上述2008年6月11日协议中的所涉及的鸡,岳润克于2008年7月17日到孙立昌家中将鸡拉走并出售得款11.7万元,同时向高密法院提出查封异议,驳回后,其于2009年1月向高密法院提起财产权属之诉,现仍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于庭审时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另,原告称于2008年6月11日在被告处养鸡,使用了被告的养鸡场,可以扣除10000元房租。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为便于法院调解,自愿放弃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该份欠条的出具经过即是作假,因此,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虽提供欠条,但被告又提供证据推翻了该份欠条,同时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又存在瑕疵,而双方当事人又无其它的证据再次证明欠款是否属实,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均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及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如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份欠条质证称记不清是否出具、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而对于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被告也不申请鉴定,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仍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对该份欠条质证称记不清是否为其出具,但在其后的陈述中又表明对原告陈述的出具欠条的经过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假欠条,被告辩称的出具欠条的经过与其质证理由即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出具存在矛盾,即不知是否出具过欠条为何又辩称应原告要求出具假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出具前后陈述不符,且对此不申请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虽在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但主文内容非原告本人所写,该种书写方式也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指出该份证明系原告将2008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协议撕去上半部分主文内容,并在中间空白部分自行填写造成,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确实仅有纸张的下半部分,该份证明的主文内容即被告书写部分与原告落款处签名之间也无间隔,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再者,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主文内容与后来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妻卫玉珍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又存在矛盾之处,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帮助被告养鸡、鸡的所有权和收入归被告,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1日与卫玉珍签订的协议内容是被告鸡场内的鸡苗、饲料、药品、垫料均由原告提供,养鸡收入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对原告与其妻签订的该份协议同样表示记不清楚,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提供的该份用以推翻原告欠条的证明,从行文风格及行文习惯上来看不符合常理,且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1日的协议又存在矛盾之处,且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完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的比较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2008年6月11日的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证据相符,较有信服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另外也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妻签订的协议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无论是对欠条还是对2008年6月11日的协议书被告均以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或其妻书写予以质证,但对事实经过又记忆相当清楚,同时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自愿放弃3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30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称可以扣除租赁费10000元,系对2008年6月11日之后的鸡的所有权确认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告所写欠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在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3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润克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孙立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孙立昌称被上诉人岳润克提交的43600元欠条是其受到被上诉人岳润克的引诱、欺骗而误写的,其并不欠被上诉人岳润克款,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并由被上诉人岳润克签字的两份证据加以证明,其中第一份证据的内容分别为:因岳润克让孙立昌写的欠条全部是假的,愿帮孙立昌养鸡,鸡的所有权和收入归孙立昌,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第二份证据的内容为:孙立昌不用再还岳润克肆万叁仟陆佰元(43600.00)若孙立昌不想继续养殖或者找他人供料,应在两年时间还清此欠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岳润克认为第一份证明是上诉人孙立昌将岳润克为其出具的明细帐内容裁掉后,在被上诉人岳润克签名之上的空隙处添加的上述内容,因此,该证明的虚假的;第二份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但上诉人将该协议中的上半部分裁掉后变造而成的,且该证明第一句话紧接上边界,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无理由地免除了上诉人孙立昌的还款义务,扭曲了原协议的真实意思;该条的后半部分明确上诉人孙立昌应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立昌关于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欠43600元。对于被上诉人岳润克提交的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真实性,上诉人孙立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孙立昌欠款的原因、数额及偿还方式,表述内容完整,行文格式符合通常的习惯,一审法院将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立昌虽抗辩其并不欠被上诉人岳润克款,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并由被上诉人岳润克签字的两份证据加以证明,从证据本身来看,两份证明内容均系顶格书写,而下方留有较大的空余;两份证明的顶端部分有撕、剪过的痕迹,且留有小部分书写字迹,可以初步判定留有的小部分字迹与被上诉人岳润克签字、书写的部分颜色相一致;在被上诉人岳润克具备书面能力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书写与涉案欠条内容相反的重要证明,与常理不符;从第二份证明内容看,“孙立昌不用再还岳润克肆万叁仟陆佰元”,有免除上诉人孙立昌还款义务之意,但未明确说明免除还款义务的前提和条件,亦与常理不符;在该证明的后半部分,以附条件的形式确认上诉人孙立昌应当偿还上诉人岳润克欠款43600元事实,而该事实与第一份证明关于涉案欠条为假的表述是矛盾的。对于上述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岳润克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上诉人孙立昌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存在一定瑕疵,且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岳润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43600元欠款之外的其他内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作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立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孙立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