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彭友琴、李才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才荣,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彭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167号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5373944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山桥工业园区金鑫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张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才荣,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和凤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彭友琴,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担保公司)诉被告李才荣、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才荣立即向其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482312.08元及利息、罚息42042.01元,合计2524354.09元;2、判令被告李才荣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归还代偿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李才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卖或拍卖反担保物等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大和能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其对被告彭友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室、××室、××室、××室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才荣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主债权人)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大和能源公司为李才荣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彭友琴以鼓楼区中山北路××室、××室、××室、××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李才荣未能按期偿还所有贷款,主债权人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据保证合同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李才荣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2499745.13元(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数据为准)。其于2013年3月1日为李才荣向主债权人代偿了本息共计2524354.09元,同时取得对李才荣的追偿权,大和能源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彭友琴应以抵押房产对此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上述三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才荣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李才荣向主债权人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民兴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李才荣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追偿债务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民兴担保公司、李才荣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三方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大和能源公司与李才荣、民兴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为李才荣向民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次日,被告彭友琴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协议中彭友琴以鼓楼区中山北路××室、××室、××室、××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李才荣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月29日向民兴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主债权金额共计2499745.13元,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数据为准。2013年3月1日,民兴担保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代偿李才荣借款本息共计2524354.09元。民兴担保公司向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因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才荣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兴担保公司为李才荣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大和能源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及彭友琴的抵押反担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李才荣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民兴担保公司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人有义务代偿借款本息。民兴担保公司在代偿主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后依法获得对主债务人李才荣、反担保人大和能源公司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彭友琴追偿权,故其有权向三被告依法追偿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524354.09元。故对民兴担保公司关于代偿款2524354.09元的追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变卖或者拍卖反担保物等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民兴担保公司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才荣、大和能源公司、彭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24354.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4354.0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友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室、××室、××室、××室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3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95元,由被告李才荣、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李才荣、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忠林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