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国震与刘瑞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震,刘瑞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85号原告:刘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瑞云,男,1942年9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国震与被告刘瑞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振、被告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震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承包了本村学校西墙外的一片闲散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20元,交费办法一次性交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平整了土地,2016年春季在该片土地上栽植了国槐162棵,栗树成树一棵。2017年4月7日被告以该片土地自己有经营权为由,强行在原告栽植的树空内栽植杨树苗,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镇领导要求解决,但被告无理取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瑞云辩称:原告利用手中权利把该块土地承包给自己,期限为30年,承包费是每年是20元。该块地的承包协议没有经过两委会讨论,没有会议记录,此承包是否无效的。此外,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有原告手中有,村委会没有,此承包合同系原告自己写好后找到村委会成员签名,对于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的数额,也没有经两委会讨论。事实上是刘国震找到村书记,说想在那块地上堆点牛粪,并称和原地主结合好了,让书记签个字,其余两位成员的签名也是原告一家一户串门找人家签的。原告身为村支委,用不光彩的手段骗取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拿着承包合同,不通知原承包人就把原承包人在承包地上栽植的树进行砍伐,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争议的位于学校西墙外0.2亩左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否合法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国震与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学校西墙外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承包协议书上有书记刘得拥、村委刘得强、村长刘艳平、会计兼村委刘立国的签字,并加盖村村委会的公章,公章是当时村书记给镇包村干部朱国华打电话后盖的。证据二、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刘双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014年,学校西墙外杂草丛生,2015年刘国震承包了,其看见刘国振和他媳妇、爸爸三个人铲锄杂草和四、五棵学校墙里的杨树根子滋出来的杨树毛子。2016年春天,刘国震栽植的国槐用刘瑞云三儿子的井水浇树,与任何人没有争议。2017年村里流传火车道钻涵洞要在学校西墙外刘国震的承包地通过,4月7日,井框峪村村书记刘得拥父亲强行在学校外刘国震承包地的国槐树空栽植杨树。”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告是2015年进行承包的。证据三、2017年4月7日前,刘国振在土地上栽种国槐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5年刘国震承包土地,到2016年土地没有争议,2017年听说涵洞要占用该块争议土地上,才发生了争议。证据四、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为刘国震出具承包费6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五、2017年4月24日,遵化市新店子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井框峪村刘国震和刘瑞云承包地使用权问题有纠纷,刘瑞云在此承包地里今年又栽树,经调解无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瑞云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承包合同上没有承包地的大致数量,承包土地30年的期限、承包费每年20元,是谁决定的,承包合同是谁起草的有疑问;此外合同应该有二页。关于证据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关于证据三:照片是原告将刘瑞云的树砍伐后栽植的。关于证据四:对于承包费,村委会作的哪年收入,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关于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23日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一张,承包费记载:“今收到刘瑞云交来承包费0.4亩学校西墙外8年,人民币240元。”证据二、刘某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学校西墙外承包土地使用权是刘瑞云的,承包费是刘瑞云交纳的,证人刘某在承包地上栽树,是因两人关系好,刘瑞云允许栽植的。刘国震找刘某,想在栽树的那堆点牛粪,刘某没和刘瑞云商量,就同意了,没想到刘国震欺骗村委会作出了承包合同。刘国震在此地上栽树时将刘瑞云原有的10多棵树及滋出的树苗一大批给放走了。”证明土地原来是刘瑞云承包的,地上有附着物的。三、2017年6月14日,遵化市新店子人民镇政府出具关于井框峪村刘国震和刘瑞云承包地纠纷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此问题经镇政府协调未成,刘国震的合同是否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程序,效力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需要法律部门确定。另外,井框峪村承包地2015年到期,全村都没有收回。”原告刘国震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承包费收据已无效,因为刘瑞云是2007年4月23日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8年,到2014年年底已到期,2015年原告已承包了该块土地。关于证据二,对刘某的证明提出异议,事实是:2007年刘某在此地上栽植杨树到2012年卖的树,与刘瑞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刘国震与刘某协商,刘国震给刘某100元,地与任何人没有关系了。2015年刘国震就开始平整土地,以前村民往那扔垃圾,没有人管。刘国震承包地后在村委会大喇叭进行广播多次,并挨家挨户通知,刘海州、王海东、王成志均能证明。刘国振2016年植树节进行栽树,还是用刘瑞云三子刘得广井水浇的树。原告也没有骗村委会,当时书记刘得拥亲自作的价,20元一年。当时地上并没有附着物。关于证据三:就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全村土地到期后之所以没能收回,是因为被告的儿子刘得拥占用很多承包地到期后没有交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刘瑞云承包了新店子镇新井框峪村学校西墙外土地,承包期限8年,承包费240元。刘瑞云承包此地后,交由本村村民刘某经营树木。2015年8月10日,原告刘国震与新井框峪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刘国震承包本村学校西墙外土地,承包费每年20元,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共计600元。协议签订后,刘国震平整了涉案土地,2016年栽植了国槐162棵。2017年4月7日,被告刘瑞云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讨论,系无效的,且村委会并未向被告宣布将承包土地收回,被告仍享有承包权为由,在原告栽植的树空内栽植了杨树90棵,国槐10棵。另查明:土地承包费600元,实际是原告刘国震向村委会交纳了现金100元,剩余500元用村委会欠其的小工费进行折抵。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位于新井框峪村学校西墙外0.2亩左右的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定。本案被告刘瑞云于2007年4月23日向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承包费中记载了承包期限8年,即2015年4月22日承包期限届满。本案的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本村学校西墙外土地,该承包协议系在被告刘瑞云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届满后签订,故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瑞云抗辩原告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因此承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系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后果,但不是构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在涉案土地上栽植了国槐,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故被告抗辩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争议土地在被告承包期限到期后,村民委员会并未向其告知土地被收回。因本案被告的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4月22日承包期限届满,且被告与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栽植国槐的数空内栽植了杨树90棵,国槐10棵,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被告栽植的树木移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栽植树木时将被告原有树木砍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该损失数额,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刘国震承包的位于新井框峪村学校西墙外土地上栽植的杨树90棵,国槐10棵自行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