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文志、李彦群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志,李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90号原告姜文志,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彦群,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姜文志诉被告李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5600元。当时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借条后,开始原告也没有着急追要,但是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后,其家人也陆续外出。现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彦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文志与被告李彦群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5600元,并向原告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款115600元整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正,2010年元月30号,李彦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时向其口头承诺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就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文志偿还借款115600元;二、驳回原告姜文志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