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俊在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玫瑰香榭小区南门“帝亿车工厂”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2016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俊在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美琪小区莱福苑1幢楼下,采用乘隙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号轿车内,并从两被害人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后被被害人王某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王某、陈某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19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