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光与被告张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光,张海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648号原告:魏春光,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东,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春光与被告张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75,300.00元,并支付合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开办朋悦达气动液压经销处,由于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原告共投资75,300.00元。当时生意比较红火,由被告掌管财务,因财务管理的混乱,双方发生分歧,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原告投资的75,3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足,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可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被告辩称:一、对欠原告75,300.00元并出具过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原告曾在2014年6月从被告经营的公司拿走阀门、气垫、轴承和气泵等总价值12,000.00元的物资,为其开办的大洼县xx彩砖彩瓦厂使用,至今未付货款。此外,被告当时在原告的厂里打工,年薪4万元,原告尚欠被告一年工资,希望能够与欠款折抵。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75,300.00元,约定12月底还清,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开办朋悦达气动液压经销处,由于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原告共投资75,300.00元。因财务管理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决定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所有物品、资金都归被告,原告不参与分配,由被告将原告投入的投资款返还原告。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及时返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75,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后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自愿将原告出资款返还并出具凭证,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退伙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货款7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该观点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春光欠款7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0元,减半收取841.5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那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