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栓与穆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穆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979号原告:刘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核。被告:穆磊,男。上列原告刘栓与被告穆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核,被告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栓因被告穆磊未能赔偿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97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穆磊系刘栓的司机。2017年03月02日10时20分许,穆磊驾驶蒙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河区��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朔方路与临狼路平交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周来源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穆磊驾驶蒙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树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临河交警大队认定,穆磊负全部责任。刘栓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3日修理蒙L×××××号重型自卸货车花费35970元,与穆磊协商无果,2017年6月13日刘栓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穆磊辩称开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刘栓,刘栓临时雇佣穆磊驾驶蒙L×××××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200元工资,后来为刘栓开车是义务帮工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栓也不予认可。穆磊辩称刘栓维修费用不合理,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另查明,蒙L×××××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穆磊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被告穆磊表示开始时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刘栓,刘栓临时雇佣穆磊开车,每天200元工资,后来是帮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为刘栓帮忙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穆磊对雇主刘栓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起事故中临河交警队认定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看来,穆磊的过错明显,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和雇员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刘栓的车辆损���。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再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穆磊赔偿原告刘栓30%的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磊赔偿原告刘栓车辆维修费35970元的30%即107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刘栓已预交349元,由原告刘栓负担244元,被告穆磊负担10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