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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秦明建与张宝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建,张宝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811号原告:秦明建,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被告:张宝胜,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秦明建与被告张宝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铲车,并约定了租金,但被告租赁后使用不久,将原告的车辆卖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租金和铲车,并报警。在派出所的努力下将铲车追回,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租金。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在2017年3月11日在桐乡派出所办理双方纠纷的民警见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秦明建两万元,并保证如超时将按月息1分赔偿。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明显有意拖着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张宝胜租赁原告的铲车,并约定租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秦明建贰万元整,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还清,如超时按月息1分进行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租赁费数额是20000元,该欠条中明确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明建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