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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俊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梓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桃,袁梓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257号原告:张俊桃,男,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梓欣,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桃为与被告袁梓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被告袁梓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2,081.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袁梓欣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3时25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双流路路口西约3米处,被告袁梓欣驾驶沪BG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梓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梓欣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原告左三踝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推介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三踝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3、事发后,被告袁梓欣为原告预付5,35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10,000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GXX**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到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梓欣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撞倒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梓欣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BG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内(以百分之四十为限)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袁梓欣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审核,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62,081.9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不含二期)。(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证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69,230.40元(57,692元/年×12年×10%)。(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等,酌定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不含二期)。(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等,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10)关于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6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12)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1,0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530.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1,1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072.77元。被告袁梓欣应赔付原告计1,2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袁梓欣5,351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俊桃87,630.40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俊桃23,07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梓欣应赔付原告张俊桃1,200元,与已支付的5,351元互相抵扣,余款4,151元,由原告张俊桃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袁梓欣;四、驳回原告张俊桃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31.10元,由原告张俊桃负担677.10元,被告袁梓欣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