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雅婷与杨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婷,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48号原告:刘雅婷,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彪,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雅婷与被告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共计26个月的利息,在本案中只主张5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清,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被告杨彪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刘雅婷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刘雅婷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10000元整(壹万元整)如没有按时还清按5分利率算。”原告刘雅婷当庭陈述,借款10000元为现金给付,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而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计算期间有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利息约定系逾期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共计25个月的利息,即5000元(10000元×2%月息×25个月)。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偿还原告刘雅婷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杨彪支付原告刘雅婷利息5000元。以上被告杨彪应给付原告刘雅婷款项合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5100元,核定给付15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9.33%,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彪负担99.33%即176.31元,由原告刘雅婷负担0.67%即1.19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