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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1、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徐某,刘某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道板塘路*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57号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城东支行1、2楼。负责人:张伟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某1、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湖南省各市州居民收入情况表明,湘潭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47元/年,一审判决认定为11930元/年,没有依据。二、护理天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刘某1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康复治疗一个月,均是由其母亲或未婚妻全程陪护,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03天,计算标准应为160元/天,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72天,计算标准为116.42元/天,与事实不符。三、不支持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1的误工证明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调解时交给了其工作人员,但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一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上诉人刘某1的误工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上诉人刘某1的误工费为33424.2元[3954元/22天×(72+11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1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无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湘潭市潭财行发(2014)10号文件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违情理。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全身擦伤且受到严重惊吓,因顾及未婚夫刘某1的伤情而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上诉人刘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遗祸终身,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而一审判决只认定刘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认定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六、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摊不公,两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刘某1、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某2、中银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刘某1、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2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2驾驶的湘C3L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芙蓉中路国富新城地段左转弯往国富新城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刘某1驾驶湘C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某沿芙蓉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1、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2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徐某无责任。二、原告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刘某1垫付门诊医药费65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1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某1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三、湘C3L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某2,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四、原告刘某1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2、医药费65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8382.24元,原告刘某1住院72天,其护理费为8382.24元(116.42元/天×72天);5、交通费288元(4元/天×7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23860元,原告刘某1系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栗子塘村(现为白鹭湖村)村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9、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480.2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刘某2系本案侵权人,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上述损失中,医药费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82.24元、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合计37530.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2赔偿。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145280.24元。原告刘某1未提交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的证据,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代理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未提交此次事故其所受损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撤回摩托车修理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得到支持,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后,不符合有关规定,送达了不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某2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280.24元;二、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0元,原告刘某1负担570元,被告刘某2负担8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1.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1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受诉法院当地的司法实践。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非上诉人提出的应按湘潭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认定并无错误。3.护理费。上诉人刘某1认为其护理费应按160元/天×103天=16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72天住院天数及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明确的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根据湘潭市本地的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5.案件受理费。本案涉及财产纠纷,一审判决按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及法院支持的数额比例,分摊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6.上诉人一审律师费用的负担。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一审律师费用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7.误工费。上诉人刘某1虽然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而误工的证据,但其作为一个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且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其并不是公职人员,其误工损失必然存在,故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支持其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为湘潭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作为诉请依据,且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079.4元[11930元/365天×(72天+114天)],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增加误工费6079.4元,即赔偿总金额为51359.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359.6元;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共计23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1负担1380元,被上诉人刘某2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章业尧审 判 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庆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