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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行审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新县金峰石材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22行审516号申请执行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省,局长。2017年8月3日,本院收到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