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良明非法釆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良明,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朱良明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采伐其位于桃源县黄石镇新铺村陈峪组岩板田(又称李家港对门山)责任山上的林木。朱良明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依然将其中的3株樟树非法采伐。经鉴定,采伐的3株樟树为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香樟,立木蓄积为1.9立方米,折材积1.14立方米。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朱良明主动向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良明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卢某1、朱某1、朱某2、吴某、朱某3、彭某、卢某2的证言,桃源县森林公安局登记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7)林鉴字第4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明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共计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良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良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良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