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锋,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6********。2016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同日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锋在其居住的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C11号楼2单元601室睡觉醒来后,感觉外面停车很吵闹,即故意将其家中的杠铃、铁饼、花盆、玉石等物,向楼下车辆投掷,造成被害人刘跃平、苏锋分别停放在渭南市高新区管委会院内的陕A287**号上海大众牌途锐越野车、陕ESL8**号灰色现代牌轿车及被害人张克坚、刘超分别停放在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C11号楼停车位上的冀FNH0**号白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陕ALT3**号华普牌白色三厢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辆车辆的损失价格共计68478元。案发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110指令在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小区C区11号楼2单元601室,将被告人刘某锋现场抓获,后将刘某锋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锋家属已对四名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锋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能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军峰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家属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将其抓获,应依照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军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刘跃平拨打110报称,其车辆被砸。高新分局崇业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后在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小区C区11号楼2单元601室将被告人刘某锋抓获,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讯问。2、被害人刘跃平、张克坚、苏锋、刘超的陈述,均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20时许,其停放在高新区管委会院内、幸福城小区C11号楼停车位上的车辆被砸。3、证人刘军政证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与其父亲前往幸福城小区其兄刘某锋住处,配合民警将刘某锋抓获。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四辆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格情况,共计68478元。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锋家属已对本案四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上诉人刘某锋的供述,2016年9月24日晚20时许,他睡起来后觉得外面停车很吵,就拿家中茶碗、玻璃杯等物从北边卧室窗户砸向楼下的渭南高新管委会院内的一辆灰色越野车,刚开始没砸中,他又搬起家中的花盆砸这辆车,还是没砸中,他一生气就搬起家中的玉石把这辆车的右后视镜砸毁了。接着他又拿香水瓶、杠铃上的砝码等物砸到这辆越野车的车顶、右侧车门、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完之后他又拿一块杠铃上的铁饼砝码把这辆越野车西边的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毁了。后在南边阳台窗户上用铁饼砝码砸了幸福城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和一辆银色小轿车,将这两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砸车时是他吸完冰毒后出现了幻觉,觉得四面都是墙,他就想要打破这些墙冲出去,他就拿东西砸楼下的车。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维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锋无故持花盆、杠铃等物品故意砸毁他人车辆,造成四名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6847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上诉人刘某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家属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将其抓获,应依照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锋供述作案前其曾吸食毒品,作案后即进入卧室睡觉,并不明知是否有人报案,民警得知其有吸毒情节,为防止意外发生,而通知其家属前来配合叫开刘某锋家门,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亮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