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良军与张仁健、梁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军,张仁健,梁玉芳,王修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410号原告:王良军,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仁健,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梁玉芳,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修文,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良军与被告张仁健、梁玉芳、王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玉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良军、被告王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仁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修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仁健、梁玉芳由被告王修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梁玉芳的账户,于2014年5月21日现金交付15万元给被告张仁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仁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修文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仁健未答辩。被告王修文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王良军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被告张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修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仁健曾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到王良军人民币2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修文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健向原告王良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仁健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仁健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王修文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修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军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修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张仁健、王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25万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