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217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陕西省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南马村北西组。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当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田某某直销合同风险金20000元,1998年5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约退还风险金和偿还借款,2000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将上述款项统一转为借款,时任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某某与原告田某某签定一份加盖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胡某某愿意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2002年5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田某某重新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2003年2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03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自此以后,原告田某某数年里一直向被告胡某某索要欠款,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其家中最后一次归还500元,陆续支付原告田某某总计10000余元利息。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田某某将被告胡某某起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被告胡某某认可欠款属实,但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且其已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原告田某某向法庭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5月30日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前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且在法人发生变更后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前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田某某也未向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鹏要过该笔借款,王鹏也不认识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与被告胡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田某某的相关主张,已超过法律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3、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田某某重复起诉。原告田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1997年11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田某某直销合同风险金20000元,该笔款是8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1998年5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2000年5月18),证明2000年5月18日经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协商,将风险金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统一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借款和借款利息如何支付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4借款协议一份(2002年5月18日),证明由于被告胡某某没有按期还本付息,重新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6为两份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只有还款方式没有还款期限的承诺事实;证据7陕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证明自2004年到2007年原告田某某前往被告胡某某处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8火车票14张,证明2008年到2016年原告田某某前往被告胡某某处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9证人证言,由证人徐芝君、李锦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田某某在借款发生后一直找被告胡某某催要借款;证据10视频资料5份,证明原告田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11临渭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田某某起诉后才知道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的事实。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质证后对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原告田某某提交证据1-10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让合同一份(2008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签订前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田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公司登记情况表4张,证明2008年6月4日前胡某某是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田某某、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田某某直销合同风险金20000元,1998年5月21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0元,两笔款项均有加盖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0年5月18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协商同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田某某借给胡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总计9600元整,借款为期一年从2000年5月18日至2001年5月18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协议下方加盖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02年5月18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该笔8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2003年2月23日、2003年6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先后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与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鹏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变更前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变更后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鹏全权负责承担。审理中,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田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某某多次向被告胡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胡某某作为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书面还款计划,2008年5月30被告胡某某与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鹏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变更前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息依法应予支持,时间从借款当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时间因两张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间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理不通,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息,时间自2000年5月1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扣减已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