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13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运良与冀金树、肖晴、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运良,冀金树,肖晴,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3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运良,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冀金树,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晴,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运良与被执行人冀金树、肖晴、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晴和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5225716.62元,其相应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部分应由被执行人冀金树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冀金树的的银行、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冀金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冀金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冀金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邹智军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翰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