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吴水办、吴锦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吴水办,吴锦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成功街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85042。法定代表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办,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锦峰,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吴水办、吴锦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办、吴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安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吴水办与被告吴锦峰共同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牡丹白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15日更换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21日开卡使用。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吴水办共累计欠款本金498032.03元,利息52807.1元,违约金3500元。主卡、副卡的欠款记录无法区分且经核实被告吴锦峰所持副卡的欠款已经还清。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二被告均未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水办、吴锦峰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8032.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起起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锦峰的起诉,并相应的减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水办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8032.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起起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水办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吴水办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二被告在原告方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吴水办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8032.0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吴水办愿意偿还全部欠款,只是因为生意失败,暂时无法还清全部债务。原告主张每日五分之五的利息和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又主张按每月5%计算被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择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吴锦峰辩称,被告吴锦峰所持的是副卡,副卡部分没有任何欠款,且在2016年间,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挂失副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向卡机构申领个人主卡,还可以为符合发卡条件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或已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副卡;主卡持卡人须承担主副卡项下全部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副卡持卡人对副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卡持卡人吴水办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包含主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副卡项下并没有任何欠款,被告吴锦峰无须承担任何清偿欠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每日五分之五的利息和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又主张按每月5%计算被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择一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水办、吴锦峰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吴水办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吴锦峰在副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通用于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国际信用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使用指南、业务规定及金融管理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第六条规定:主卡持卡人须承担副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副卡持有人对主副卡向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吴水办发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15日更换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21日开卡使用。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吴水办共累计欠款本金498032.03元,利息52807.1元,违约金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查询风气付款凭证、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水办、吴锦峰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水办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水办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498032.03元,利息52807.1元,违约金3500元;后续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锦峰的起诉,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吴水办、吴锦峰主张“每日五分之五的利息和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又主张按每月5%计算被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择一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498032.03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2807.1元,违约金3500元;后续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72元,由被告吴水办负担,被告吴水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