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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曾甲云与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云,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448号原告:曾甲云,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三区6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072537827。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国红,系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曾甲云与被告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7年3月2日。工作岗位:人事行政主管。是否有考勤:是。离职情况:已离职。原告的仲裁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周六加班费差额2051元;2.补交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工资5500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7551元。仲裁结果: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46.67元;2.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46.67元;2.原告无需撤销解除决定,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2017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2208元。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周六加班32小时,被告虽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但其未能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的组成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则以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由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实际发放2017年3月工资人民币4992元,被告确认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且不能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对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与银行流水反映的实收工资相差不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原告上述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208元(6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2小时×200%)。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工资: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于2017年4月1日已完成工作交接且未再上班,而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确认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以原告试用期内请假次数频繁,没有尽到岗位职责要求健全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主张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请假次数频繁严重影响工作,但除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外,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请假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已经被告批准,被告在作出准假决定时应已对原告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即便原告请假导致工作延误,被告亦不能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虽主张原告作为行政主管未能健全公司管理制度,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岗位职责以及原告履职情况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虽主张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原工作岗位。庭审中,原告虽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变更诉请为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该变更后诉请并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3月社会保险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二)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甲云支付2017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2208元;二、被告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与原告曾甲云的劳动关系,原告曾甲云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主管;三、驳回原告曾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美旭创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