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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培与金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培,金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006号原告:齐培,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从志,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齐培与被告金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因家庭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并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出具欠条一份。金从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其拖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该欠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自逾期之日或债权人主张权利始债务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息期间为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而非还清之日,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利息请求则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培欠款600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