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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5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月宁,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按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10.5亩土地以每年每亩100元价款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1年。为此,2016年原告在该地全部耕种了玉米。2016年8月,辽宁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了《辽宁省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既对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生产者进行资金补贴。然而,在该补贴发放时,被告不当领取了该利益,同时还拒绝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毕某某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