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志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志俊,男,1985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辩护人王可红、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志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志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志俊及辩护人王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保时捷汽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熟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侯志俊谎称能帮助宋某某购买保时捷轿车,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后在宋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侯志俊用伪造的《保时捷汽车买卖合同》搪塞宋某某。宋某某经核实发现上述合同系伪造,后无法联系到侯志俊。赃款被被告人侯志俊化用。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侯志俊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志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志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侯志俊及其辩护人认为,侯志俊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侯没有诈骗故意,从被害人处获取钱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志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侯志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经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笔录及上诉人侯志俊供述均证明,二人于2014年3、4月份相识,侯自称是中国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有关系买到免税的保时捷轿车,后取得宋的银行卡及密码,并陪同宋至保时捷4S店选车,准备为宋购车;后侯从宋的银行卡提现共计17万余元用于他处;同年5月,宋一再追问买车的事,侯用伪造的购车合同予以搪塞,此后,宋无法联系侯,于同年6月报案。证人顾某某证言、《保时捷汽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上述部分事实。据此,上诉人侯志俊与被害人仅相识一二个月,侯不仅虚构了身份,还虚构能帮助购买免税轿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获取被害人购车款用于他处;被害人发现受骗后,侯逃离上海,失去联系。故,侯志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志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侯志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侯志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