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明唤、王佳起与陈美杰、常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唤,王佳起,陈美杰,常海涛,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200号原告:孙明唤,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佳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峰,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常海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陈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孙明唤、王佳起与被告陈美杰、常海涛、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赵继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唤和王佳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起,按年利息2分,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诉权,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被告陈美杰是被告陈波的姐姐。被告常海涛与被告陈波是夫妻。原告孙明唤与被告陈美杰是同学。2014年被告陈美杰称被告常海涛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明唤借款100万元。二原告商量同意借款,于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常海涛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陈美杰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被告陈美杰又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二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陈美杰、常海涛、陈波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美杰、被告常海涛与二原告订立口头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王佳起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常海涛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美杰向原告孙明唤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三被告未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孙明唤和王佳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佳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被告常海涛100万元。2.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并且约定了利息为月利二分。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常海涛交付借款时,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生效。在二原告催告借款后,被告常海涛、陈美杰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常海涛在与被告陈波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抗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杰、常海涛、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孙明唤、王佳起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孙明唤、王佳起共同负担1575元,由被告陈美杰、常海涛、陈波共同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