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邦顺与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顺,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345号原告:张邦顺,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左华,女,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邦顺诉被告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战友,2015年4月27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做生意遇到困难,原告基于战友情谊借给被告210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被告左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项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邦顺借款本金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