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任敦海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友,任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友,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执行人:任敦海,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友与被执行人任敦海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敦海应履行16517.67元的义务,已强制履行725.00元,尚有15792.67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任敦海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王德友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政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