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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源、罗小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源,罗小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艺,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源、罗小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源、罗小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岳源、罗小艺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村娄底王178号沈某家中,从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60700元以及金手镯1只(重60.98克)、黄金花吊坠项链1条(重28.80克)、金项链1条、足金戒指1枚、玉佩1个。经鉴定,涉案金手镯、黄金花吊坠项链共计价值267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源处扣押了现金6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岳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窃得现金和黄金饰品的事实;被告人罗小艺被抓获后否认有盗窃行为,后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源、罗小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源、罗小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弥补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源、罗小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小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岳源、罗小艺共同退赔给沈某人民币八万零九百五十四元。原审被告人岳源上诉提出,其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安昌派出所办案区羁押时遭刑讯逼供,被迫作出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黄金首饰没有钢印(有假货嫌疑),且对失窃黄金手镯数量前后陈述不一,不应予以采信;其虽入户盗窃,但当时户内没人,不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较轻刑罚。原审被告人罗小艺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失窃黄金手镯数量前后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手镯真假;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源、罗小艺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从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60700元以及金手镯1只(重60.98克)、黄金花吊坠项链1条(重28.80克)、金项链1条、足金戒指1枚、玉佩1个的事实,由被害人沈凤娣陈述、证人王某,4证言、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罗小艺、岳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岳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原审期间均作了有罪供述,尤其在审查起诉及原审期间均自愿认罪,虽上诉提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遭刑讯逼供,但未能合理解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两原审被告人均提出金手镯的真假存疑,原判亦对此已作重点审查并充分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源、罗小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源、罗小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祝XX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魏晓靖书 记 员 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