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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某、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伟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天长市聚宝路距离天长市逸夫小学南门45米远的平价超市转让给被告人严某经营。期间,二被告人通谋后,在该超市放置“小鱼机”1台(有6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老虎机1台,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0余元。2016年6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扣押了上述赌博机,并抓获被告人严某。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王某退出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张某、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严某、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王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赌博工具及非法所得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腾旸书 记 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