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龙成纸业有限公司、冯桂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龙成纸业有限公司,冯桂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58195H。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梅,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龙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桂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桂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龙成公司赔偿冯桂梅各项损失共计599801元(医疗费:对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4天=12400元;营养费50元/天×124天=6200元;护理费4200元/30天×214天=29960元;误工费3500元/30×214天=24966元;残疾赔偿金33090.5元×19年×0.5=314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假肢器具费29195元×4次=1167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124天=4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龙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00614.1元给冯桂梅;二、驳回冯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冯桂梅已预交,由冯桂梅负担1994元,龙成公司负担2905元。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龙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龙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冯桂梅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龙成公司当天,周朝社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裕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霖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起诉日止的工资。可见周朝社并未护理冯桂梅,故护理费只能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500元/月×(43/30+3)=6650元。按照原审法院判决龙成公司承担80%的责任,龙成公司只应向冯桂梅支付护理费532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器具费)错误。冯桂梅要求安装非常昂贵的假肢,裕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娟夫妇反对,并要求安装普通型假肢,超出部分须冯桂梅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未对假肢价格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冯桂梅安装假肢的发票即认定假肢费用,加重了龙成公司的负担。龙成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为15000元×3=45000元,按原审法院龙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则龙成公司只应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冯桂梅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于2009年5月5日起在裕霖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与裕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凭证、租房合同等予以证明。裕霖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即可证明冯桂梅的主张不成立。龙成公司未确认冯桂梅自2010年起即在裕霖公司工作,也没有裕霖公司向冯桂梅支付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全部工资的任何证据(仅有裕霖公司向冯桂梅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以上事实即认定其事发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与事实完全不符,缺乏依据。裕霖公司是小企业,不可能经常有业务,没必要雇请固定员工。实际上,冯桂梅也只是农闲时临时出来打工,农忙时回家务农。冯桂梅主张其为裕霖公司固定员工既无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龙成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2245.6×19年×50%×80%=93066.5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成公司向冯桂梅支付护理费5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3066.56元。冯桂梅答辩称:关于护理费部分,冯桂梅住院期间是周朝社和另外一名护工在护理,因冯桂梅截肢伤情特别严重,因此住院期间一直是周朝社和护工共同护理,另外周朝社是在裕霖公司上班,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完全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冯桂梅在安装残疾器具的时候是和李娟夫妇共同商量选定的,也是根据当时住院医院的建议安装的,因此残疾器具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冯桂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裕霖公司上班,其和丈夫一起居住在厂里面,看护工厂设备和设施,伤愈之后虽然不在工厂居住,但是一直在广东××南安镇租房居住。最初租房是在广州裕霖公司出的房租,后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冯桂梅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收入完全来源于城市,故按照城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器具费)的支付标准;二、龙成公司是否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关于焦点一。龙成公司主张冯桂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朝社参加了护理,故应按50天/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双方均认可冯桂梅2015年8月13日至11月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冯桂梅于2015年9月21日至12月15日期间在南方燕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出院后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名”。在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5日及医嘱建议全休期间3个月,在裕霖公司和龙成公司未指派人员专门护理的情况下,冯桂梅主张由其丈夫周朝社护理符合常理,且与冯桂梅病情需要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龙成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周朝社的工资为4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龙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周朝社护理冯桂梅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龙成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采用通常价格标准,即3次安装,每次安装所需费用为15000元。龙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每次安装费用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冯桂梅在裕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夫妇的陪同下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安装一次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酌情计算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冯桂梅主张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冯桂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三位证人都某称为裕霖公司员工,都证明冯桂梅从2010年8月开始在为李娟夫妇打工;龙成公司在一审庭审确认冯桂梅在2010年起断断续续在为裕霖公司工作,但在二审变更陈述时间确认冯桂梅是从2013年开始的;裕霖公司委派冯桂梅到龙成公司工作;裕霖公司为冯桂梅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故原审法院采信冯桂梅的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龙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东莞龙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