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徐勤飞与程继斌、肖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飞,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00号原告徐勤飞。被告程继斌。被告肖春华。被告邓小兵。原告徐勤飞与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飞和被告程继斌、肖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支付原告徐勤飞借款本金181000元;2、判令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支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59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4个月);3、判令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支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徐勤飞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因还房贷及家用急需贷款,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徐勤飞签订借款《承诺书》,同时被告肖春华、邓小兵自愿为程继斌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与原告签订保证还款《承诺书》,三份承诺书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被告签订《承诺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继斌支付了18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该《承诺书》约定还本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继斌辩称:2015年我由于个人原因想借点钱,我的同事肖春华帮忙找到了一个叫胡杰的人,胡杰说可以在湖北银行借到低息贷款。后来说肖春华的征信报告没有通过,我就不准备贷款。另外一个担保人邓小兵我不认识。当时是胡杰带我去的,因为是我同事介绍的就比较信任,我在那签了一大堆空白的资料,胡杰让我把银行卡和密码给办事的人,所以钱到了我也不知道。我本来是准备借200000元的,卡上后来打了181000元,都被转入了胡杰的账号,他没有把钱给我。承诺书上的手印是我按的,名字是我签的,里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并且我签字的时候里面全部是空白的,肖春华和邓小兵的签名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们签的,我签字的时候是和胡杰、一个业务员在荆门财富酒店,肖春华和邓小兵不在场,时间大概是2015年10月左右,不是2015年12月25日。我开的银行卡就是为了贷款,开卡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从我的卡上看,2015年12月3日就还了第一笔贷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不是我操作的。卡和密码是胡杰让我给的,卡上的还款涉及到E38科目的都是还款,总计7万余元。刚开始的两、三期胡杰说会把钱给我,我就把前面的几期还了,胡杰一直口头答应给我钱,但没有落实。我认为胡杰、徐勤飞等人是合伙诈骗,我的要求是这笔贷款我不应负责任,并且要把我还的钱7万余元还给我,同时解除对我银行卡的冻结,赔偿我的相关损失。被告肖春华辩称:我觉得这个案件成立与否都是个问题,原告与被告都不认识,被告都是荆门人,案件怎么到武汉市来审理。我们都放弃贷款了,钱是怎么下来的,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实际情况是我认识胡杰的一个朋友叫徐滨,在荆门开了一个贷款公司,程继斌要贷款我就介绍他去。第一次是胡杰和我、程继斌三个人去的,去了叫我签字做担保人,我说我在银行的征信报告过不了,他们就说先签了再说。第二天通知说没有通过,我就想找另外两个同事作担保,他们不愿意,这个事情我就放弃了。这个案子程继斌贷款钱没有到手,这个借款就不能成立,是谁要邓小兵担保的,谁拿了贷款的钱,要把这个关系弄清楚。我没有担保成功,法院把我的银行卡也冻结了,我半年没有生活来源。承诺书是我签的名,但中间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日期也不是我写的,当时签字是和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荆门财富酒店,时间肯定早于承诺书上的时间,是胡杰跟我说来不及了,再不签这个贷款就办不下来,是他通知我去酒店找一个姓杨的签字给程继斌的借款担保。我既然担保200000元,中间的字我会不写吗。邓小兵和我有个通话,他让我告诉审判长,他与徐勤飞、程继斌没有一点关系,是胡杰找他帮忙走个程序,他也不认识程继斌,他说跟这个案子没有关系。他只是先签了一大堆空白的材料,交了身份证的复印件。被告邓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程继斌与原告徐勤飞签订《承诺书》,约定程继斌因还房贷和家用向徐勤飞借款181000元,利息每月362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逾期10天没有支付本息,出借人有权处置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名下任意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本息,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肖春华、邓小兵分别与原告徐勤飞签订《承诺书》,约定督促程继斌按时支付本息,逾期10天没有支付本息,出借人有权处置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名下任意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本息,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肖春华、邓小兵于同日分别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对程继斌借款情况知悉,自愿为程继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完所有费用。2015年12月25日,原告徐勤飞通过湖北银行江汉支行账户(62×××50)向程继斌湖北银行荆门分行账户(62×××31)转款181000元。逾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庭审中,程继斌提交了其湖北银行荆门分行账户(62×××31)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明细账,其中2015年12月3日当日现金续存7600,当日向E38转账7509.95元;2016年1月2日现金续存7000元,当日向E38转账7159.95元;2016年2月2日现金续存7200元,当日向E38转账7159.95元;2016年3月3日行内转账7160元,当日向E38转账7159.95元;2016年4月7日现金续存7200元,当日向E38转账7171.88元;2016年5月10日行内转账7260元,当日向E38转账7179.02元;2016年6月6日行内转账7160元,当日向E38转账7169.49元;2016年7月5日行内转账7160元,当日向E38转账7159.95元。据程继斌提交的通用凭证载明,E38的户名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程继斌认为以上均系向本案被告徐勤飞的还款,徐勤飞称E38不是自己的账号,本案借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程继斌称其湖北银行荆门分行账户(62×××31)2015年12月25日通过行内转账收款181000元,该款于次日被转入E66,经自己查询E66系胡杰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继斌向原告徐勤飞借款的事实有程继斌出具的承诺书和原告徐勤飞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程继斌辩称借款虽然转入其银行账户,但收到该款次日即被他人转给了胡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程继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徐勤飞有关联,应由程继斌另案向胡杰主张权利。被告程继斌辩称已向原告徐勤飞还款的情况,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其转款对方账户系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程继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行为系受本案原告徐勤飞委托所为。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程继斌、肖春华辩称借款没有成立,其在承诺书的内容非自己填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据庭审查明承诺书及保证书上的签名均系二被告亲笔签名,同时原告徐勤飞向被告程继斌借款的情况有银行记录所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邓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程继斌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经计算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春华、邓小兵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和保证书,对程继斌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斌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本金181000元。二、被告程继斌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5068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181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三、被告程继斌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本金181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肖春华对上述一、二、三项向原告徐勤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邓小兵对上述一、二、三项向原告徐勤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负担。(原告徐勤飞均已预交,被告程继斌、肖春华、邓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徐勤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章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