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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兆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海货运原审诉称,2013年4月,我公司为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3月3日,投保车辆在作业时发生倾覆受损。故请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50万元。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金海货运所诉向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均属实,投保车辆受损应本着尽量维修的原则,因投保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般的维修企业无此维修能力,我公司愿意协调投保车辆的生产厂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其售后服务单位在保障质量的前提下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我公司以中联公司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具有客观公正性,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投保车辆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投保车辆至今未维修我公司没有过错,故对上诉人所称的营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海货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8日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海货运为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营业特种车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处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公司对以上证据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或折旧费用超过80%,应推定为车辆全损。2、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营业特种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及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起重机作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鲁F×××××号重型营业特种车为金海货运于2009年2月25日花费818万元购买,涉案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格。太平洋公司对以上证据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3、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公司)报价表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受损明细。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价仅是益方公司的是初步判断,与益方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报价表不一致,两上诉人双方经共同核定投保车辆共64项部件需要维修或更换,需要花费209万元。4、2015年8月2日益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6张,用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未将投保车辆的上配重等4块配重一并与投保车辆交付给益方公司及配重的损失情况。太平洋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重未送至益方公司,并不说明配重已损坏,应以双方确认的损失清单为准;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配重的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5、2014年3月24日益方公司车辆入场单一份,用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投保车辆送交益方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上诉人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下将投保车辆送至益方公司进行拆解、评估,并非是维修,也不是将投保车辆交付给太平洋公司或中益公司的行为,且自入场时间看,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积极履行自己查勘核损义务,并无懈怠之处。6、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开具的收据及2016年4月8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海货运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为此花费了评估费199200元。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的落款时间晚于亨通公司退案时间,且该收费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7、广告牌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因投保车辆倾覆,致广告牌受损,损失金额为110877.40元,太平洋公司认为该明细表系金海货运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圣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诉争车辆损失经核定为209万元,太平洋公司完全可在该数额之内将诉争车辆维修达到质量标准,不会影响金海货运使用。金海货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圣泰公司并非双方共同认可的公估机构,该公估报告系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做出,内容与事实不符,漏项严重。2、2014年1月1日中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益方公司出具的保障中心承诺、售后服务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中联公司授权益方公司为山东省范围其产品的售后服务商。金海货运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性。两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发票、特种车登记证书、益方公司报价表、情况说明、中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益方公司出具的保障中心承诺、售后服务说明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方公司系中联公司授权的山东省区域内特许营销保障、售后服务中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5E6H5D518A000025号、中联ZLJ5710JQAY180型汽车起重机为上诉人于2009年2月25日自中联公司购买,价款为818万元。2013年4月8日,金海货运为其所有的车牌照为鲁F×××××号、中联ZLJ5710JQAY180型重型营业特种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金额分别为6075000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0时止,保险费为69602.37元。太平洋公司出具上述保险单后,金海货运依约向太平洋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出险时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3月3日,金海货运雇佣的司机于晓卫操作投保车辆在烟台蓬莱国际机场附近进行广告牌安装作业时发生倾覆,致投保车辆、广告牌等受损,太平洋公司接到金海货运报案后随即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6月26日,圣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209万元。同年8月5日,太平洋公司向金海货运出具告知函,通知金海货运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及圣泰公司的公估报告向太平洋公司办理理赔。金海货运对圣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金海货运之申请,委托亨通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两上诉人对益方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中的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后金海货运称因太平洋公司未向益方公司移交上配重等4块配重,故益方公司报价表漏项,并申请对该4块配重一并进行损失评估,太平洋公司则称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项目为依据进行评估。2015年9月7日亨通公司以金海货运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案。金海货运缴费后,2016年4月1日亨通公司出具[2015]第YTZFQFY201561613-33号公估报告,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3150730元,2014年4月4日以后日平均利润损失为5151元。庭审中,金海货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偿付车辆损失3150730元、营运损失3760230元(按每日5151元自2014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4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187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营业特种车之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金海货运依约向太平洋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3月3日,投保车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倾覆,致投保车辆受损,圣泰公司经太平洋公司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209万元的事实清楚;金海货运对圣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重新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其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亨通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3150730元,2014年4月4日以后日平均利润损失为5151元,金海货运为此花费评估费199200元的证据充分。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3150730元,是否达到全损标准。两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上诉人购买时价格计算为818万元(1-60个月×月折旧率9‰)即3762800元,该数额超过亨通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3150730元,因此,投保车辆不应做推定全损处理。太平洋公司关于本案投保车辆应按推定全损处理的辩解,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金海货运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首先,投保车辆作为营运车辆,金海货运购买该车即是为了生产经营赚取利润,投保车辆出险后未及时维修,经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投保车辆定损金额明显高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金额,对于由此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至今未维修其公司没有过错,金海货运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不予采纳;其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事发当时太平洋公司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委托圣泰公司对核定车损,同年8月5日,太平洋公司书面通知金海货运可依据圣泰公司核定的车损价格209万元办理理赔手续,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亦是积极的履行义务,太平洋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进行查勘核损,并无懈怠之处的辩解,予以采纳;另一方面,本案司法评估中的2015年9月7日亨通公司以金海货运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案,退案之后之损失不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综合上述情况及金海货运所称广告牌损失等因素,太平洋公司承担的营业损失部分以957248元【5151元/天×552天(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3150730元×(3150730元—2090000元)】为宜。现金海货运主张太平洋公司偿付其保险金4107978元(3150730元+9572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9782元【(3150730元—2090000元)×4.35%÷365天×552天】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主张之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41079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978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7760元;二、驳回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90元,由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222元;评估费1992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负担139200元。上诉人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太平洋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为209万元,该款并未向金海货运支付。2014年3月24日,太平洋公司单方将车辆运至位于济南的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被拆解并被散放于拆解现场直至现在。太平洋公司的行为导致作为营运车辆的涉案车辆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今,处于金海货运失控状态,金海货运无法对其行使处置、维护、使用等权利,没有营运所得。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涉案车辆未能正常营运,系太平洋公司所致,太平洋公司应赔付金海货运停运期间的全部营运损失。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后,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义务。鉴于自涉案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太平洋公司未向金海货运赔付任何款项,太平洋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三、金海货运按亨通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9月9日向其支付评估费19万元,不存在拒交鉴定费的状况。一审判决未就此情况予以查实,认定退案后的损失不应由太平洋公司,实属不当。综上,太平洋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赔付金海货运车辆营运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双方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停运损失。金海货运未按评估机构要求按时交纳评估费用,致评估机构将卷宗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自行决定再行评估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太平洋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系金海货运无法接受太平洋公司的评估报价导致涉诉,责任应由金海货运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海货运在评估机构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没有交纳评估费用致评估机构将该案退回,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金海货运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鉴定终结,应按照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数额进行裁判。太平洋公司与金海货运共同到现场查看时已经签字确认车辆部件的损坏范围,并没有涉及四块配重的损坏情况。太平洋公司并不认可该四块配重所谓的损坏,是否认定该四块配重属损失范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法院无权行使裁判权对该损失范围予以认定。二、关于停运损失,本案系金海货运无法接受太平洋公司的评估报价导致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三、逾期利息我方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多认定的2087760元。金海货运答辩称:一、金海货运按照评估机构的通知正常缴纳了评估费用,评估机构为何退卷,评估机构没有向我方解释,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二、涉案车辆是由太平洋公司运至选定的维修、拆解机构,该机构在向我方出具维修明细时没有列明4块配重,事后的补充证明属于正常的补正行为,我方针对该4块配重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中应有责任方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也应属于太平洋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四、关于利息问题,太平洋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主张,二审审理中又提出,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芝罘区法院出具退卷函,载明:“我司受贵院(2015)评估51号委托书委托,对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现场已查勘,报告规定时间内完成,多次联系申请人补交鉴定费一直未交。现予以退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鉴定终结,应依据湖南圣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案的车损。2015年8月2日,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芝罘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太平洋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将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送交我公司入厂维修时,并未向我公司交付该车的四件配重部件(底配重、中间配重、上配重、付配重)。此前我公司在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配件核价单中仅依照保险公司的通知列入了底配重和中间配重两块配重,其他两块配重上配重、副配重未列入核价单。”上诉人金海货运于2015年8月6日向芝罘区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前述未列入配件核价单的四件配重给予补充鉴定。芝罘区法院2016年3月1日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中包含了另外四件配重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金海货运与太平洋公司到益方公司现场查勘,就是为了确定损失的全部项目,当时确定的所有损失范围双方均签字确认,并没有包括4块配重,金海货运并没有提出4块配重发生了损坏,公估公司将上述4块配重的损失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另查明,金海货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金海货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其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一、金海货运主张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金海货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金海货运的申请,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卷函,予以退案,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终结鉴定,在上诉人金海货运缴纳鉴定费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故一审法院依据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案应视为鉴定终结,应依据湖南圣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案的车损,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共同签字的核价单系依据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配件核价单而确认,现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配件核价单中仅依照保险公司的通知列入了底配重和中间配重两块配重,其他两块配重上配重、副配重未列入核价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及上诉人金海货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列入配件核价单的4块配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150730元。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金海货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所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不存在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先予支付数额的情况,太平洋公司及时履行了核定义务,也没有与金海货运达成赔偿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上诉人金海货运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海货运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的规定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该规定系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律依据,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金海货运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150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2865元,由上诉人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514元。一审评估费19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4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9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