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国良与刘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良,刘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892号原告:叶国良,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棒,男,汉族,1997年10月7日生,住沧州市献县,。原告叶国良与被告刘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等被告报完保险后归还原告所垫付的13000元钱,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3941号判决书依法赔偿给被告医疗费,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所垫付的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棒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在献县××国道红绿灯路口东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棒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3000元,等被告报完保险后归还原告所垫付的13000元钱。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赔偿给被告医疗费,原告所垫付的13000元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由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条一张、协议书一份、献县人民法院卷宗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棒给付原告叶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