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上豪与杨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上豪,杨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358号原告:唐上豪,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杨子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唐上豪诉被告杨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子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上豪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上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上豪与被告杨子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杨子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唐上豪借款1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杨子林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子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唐上豪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唐上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催告被告进行还款,因原告未提交催款记录,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唐上豪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认可,但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被告杨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林偿还原告唐上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杨子林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利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