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玲与曼玉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曼玉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188号原告:范玲,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强,系范玲之夫,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曼玉考,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大厦11楼1101-1102。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冲,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范玲与被告曼玉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强参加诉讼,被告曼玉考、中煤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范玲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8000元,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10分许,在范县××××十字路口处,被告曼玉考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巩国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7】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曼玉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国强无事故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煤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曼玉考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逃逸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车损及评估费8000元过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仅认可500元的车辆损失。被告曼玉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范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显示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该照片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0时10分许,在范县××××十字路口处,被告曼玉考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巩国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费用为55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7】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曼玉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国强无事故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范玲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结合其诉请,对范玲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5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曼玉考承担3500元。范玲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款汇至范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濮城分理处62×××79账户;被告曼玉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玲车辆损失费3500元,该款汇至范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濮城分理处62×××79账户;三、驳回原告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曼玉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利 来自